21 甲將偷來的汽車加以支解,並將該汽車的引擎號碼部分磨滅而打上其他數字號碼。甲之此等將汽車 引擎號碼部分磨滅打造之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論罪?
(A)偽造私文書罪
(B)變造私文書罪
(C)偽造準私文書罪
(D)變造準私文書罪代號:1901 頁次: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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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47), C(40), D(192), E(0) #687211

詳解 (共 6 筆)

#1144837
將現有部分磨滅更改,僅為有中生變,未達無中生有之程度,為變造.若將整組號碼移植,則達偽造程度.(66台上1961, 63.4th刑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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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5624
63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汽車...
(共 3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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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3469
所以機車號碼到底是私文書還是準私文書?
(共 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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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0508
看成 「引擎號碼部分 」磨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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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2941
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 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將其所購得編號1至5所示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 擎號碼全部磨滅,再分別以鐵鎚敲打或焊接為編號1至5所示 事故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另將其所購得編號6所示失竊贓 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再以鐵鎚敲打為林顯譽所有95 81-FE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見原判決第一至三 、二一至二五頁。編號1之事故車輛引擎號碼為「C12SP02895 5」,原判決誤載為「C12S 」、編號2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為 「C12SC013465」,原判決誤載為「C12SC01346 」、編號3之 失竊贓車原車主為「廖常亨」,原判決誤載為「廖長亨」、編 號5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為「X677026」,原判決誤載為「J67 7026」,又事故車輛引擎號碼為「X420818 」,原判決誤載為 「X42081」)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消滅編號1至6所示各失竊 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準 私文書應屬偽造而非僅變造,於法自無不合。

 

26 甲竊取 A 所有之小客車,並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出售他人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B)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C)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D)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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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4624
①文書或準文書
表示特定法律行為的文件:文書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表示特定用途: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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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意旨: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準文書)。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參照66 年台上字第 19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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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偽造或變造
部分:變造
全部:偽造
❗區別標準:是否具備創設性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要旨
「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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