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對於債權人之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效力未定
(D)與債權人無關
統計: A(136), B(140), C(757), D(58), E(0) #167704
詳解 (共 8 筆)
第三人承擔,債權人承認(有效)、不承認(無效),所以是效力未定。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
~精修(二) :
補充相關法條一起記 (比較 ) :
⊙民法第301條 ( 免責的債務承擔 -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 )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此為「債之受讓」,但請注意是 : 任何「債之受讓」還是需要「債權人同意」 ( 至於,其「同意方式」為「信函」或是「口頭」皆可 ) 。
⊙民法第297條 (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 - 通知 )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對於債權人之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效力未定 (D)與債權人無關
~解析 : ⊙民法第300條 ( 免責的債務承擔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1條 ( 免責的債務承擔 -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約 )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此為「債之受讓」,但請注意是 : 任何「債之受讓」還是需要「債權人同意」 ( 至於,其「同意方式」為「信函」或是「口頭」皆可 ) 。 ⊙民法第302條 ( 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催告 )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需要相對人「承認」才生效力,如「拒絕承認」則「得撤銷」,這很明顯的是「效力未定」!
~精修(一) : Q.春嬌和志明奉子結婚兩年,由於志明工作不穩定,春嬌的存款被用光,為了生活所需而向銀行貸款車貸以及現金卡共約60萬元,如今兩人要辦理離婚,志明同意支付部份貸款,但因都在春嬌名下,春嬌為確定能收到這些錢,想訂債務承擔契約,問其「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何 ?
ANS :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1、「債務承擔」者,是指由「第三人」( 志明 )來承擔「債務人」( 春嬌 ) 之債務,而由「第三人」( 志明 ) 向「債權人」( 銀行 )清償債務者而言。
2、又「債務人」( 春嬌 ) 欠「債權人」( 銀行 ) 錢時,「債權人」( 銀行 )所思考的是什麼呢 ?
那當然是如何讓「債務人」( 春嬌 ) ,而「債務人」( 春嬌 ) 能不能還錢,重要的關鍵在於有沒有錢或財產。同樣的道理,今債務要由「第三人」( 志明 )來承擔,「債權人」( 銀行 )所考量的當然也是「第三人」( 志明 ) 之財力,如此才能保障「債權人」( 銀行 )之債權。因此,債務承擔之制度設計上,必須經「債權人」( 銀行 )之『承認』,透過「承認」之設計,「債權人」( 銀行 )才有機會審查『承擔人』( 志明 ) 之財力狀況,如此才不致造成對「債權人」( 銀行 )之不公。
3、因此,「債務人」( 春嬌 ) 與「第三人」( 志明 ) 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必須經「債權人」( 銀行 )的『承認』後,才會對「債權人」( 銀行 )發生效力 ( 民法第301條參照 ) 。生效後,「債權人」( 銀行 ) 只得依「承擔後之比例」,對「債務人」( 春嬌 ) 和「第三人」( 志明 )分別請求。反之,若未經『承認』,因此對「債權人」( 銀行 )不生效力,故「債權人」( 銀行 )還是可以對「債務人」( 春嬌 )請求返還『全部』之借款。所以,『承認』與否是一個很重要的關鍵。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 民法300:(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297:(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 |
Q.問題:
一、甲可否直接向丙請求給付?
二、甲之債權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如何?
三、乙之債務如附有擔保時則如何?
ANS :
一、依題意,乙和丙所簽訂的是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於債權人甲 ( 承認 )同意時,該契約即生效力。甲對乙之金錢債權5萬元部分,其債務人即變更為丙,原債務人乙於5萬元債務部分,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甲僅得對第三人丙請求該5萬元之債權,不得對乙請求清償該5萬元之債務。 *故甲可直接向丙請求給付。
二、按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乙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甲之事由,承擔人丙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甲。即隨附於債務之抗辯事由,以承擔人丙承擔債務當時之狀態,移轉於承擔人丙,因此承擔人丙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甲,乃屬當然。 *故甲之債權如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丙得以之對抗甲。
三、依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故乙之債務如附有擔保,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承認債務承擔時,方須負擔保之責;若第三人不承認時,則該擔保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