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下何項差別待遇,並不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
(A)人民因未具特定教育體系學歷,而無法取得擔任高階公務人員職務資格之差別待遇
(B)人民因為婚姻關係的有無,而負擔不同租稅義務
(C)勞基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退休金請求權得否扣押或供擔保,定有不同的規範
(D)受長期照護者的醫療費用,限由特定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始得申報扣除
統計: A(1582), B(1862), C(3033), D(2169), E(0) #2938728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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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D皆為直接影響人民之基本權利(服公職、納稅),故應用嚴格的審查標準
C則非直接影響人民之基本權利(得否扣押或供擔保不影響請求權),且因公務人員與勞工之身分權利義務有別,而為之差別待遇,相較A、B、D應無須採用嚴格的審查標準
C: 定有不同的規範→應改為:相同
[解:]
(C) 釋字第 596 號
-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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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釋字第760 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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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釋字第696 號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
已婚配偶非薪資所得合併申報、計算,固然得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以配偶間所得分散而規避稅負,並簡化租稅稽徵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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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釋字第701號
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