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意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成立之國家賠償責任,不包括下列那一個要
件?
(A)法律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B)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與人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C)須法律明文賦予人民有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D)公務員對於特定人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空間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75), B(560), C(3918), D(3031), E(0) #2938730
統計: A(975), B(560), C(3918), D(3031), E(0) #2938730
詳解 (共 7 筆)
#5543596
釋字第469號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178
2
#5648229
J469之理由: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
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 換言之: 請求公務員之怠於執行的國賠要件,不須要「法律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而是觀看整體法律的規範目的意旨來判斷,屬於「新 保護規範理論」。
新保護規範理論: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5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