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規定,隨車照護幼兒的人員須年滿幾歲以上?
(A)18 歲
(B)20 歲
(C)25 歲
(D)無年齡限制。
統計: A(114), B(420), C(27), D(27), E(0) #654987
詳解 (共 9 筆)
法規已修改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110年1月27日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
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
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
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
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
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
、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42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公布,該法原第三 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爰 配合修正本辦法法源 依據援引之條次。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前項幼童專用 車輛、駕駛人及其隨 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 三、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該法原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 項,爰配合修正本辦 法法源依據援引之項 次。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 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 序、輔導措施、管理 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 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 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 年。出廠年限逾十年 者,應予汰換,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 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 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 記者,除依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 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幼童專用車牌 照。 | 第四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 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 年。出廠年限逾十年 者,應予汰換,並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及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 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 依前項規定汰換並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 記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 監理機關註銷幼童專用 車牌照。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 正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車齡不得逾出廠 十年之規定,並於第 四十九條第五款明定 車輛逾十年之罰則, 為期明確,爰於第二 項增訂車齡逾出廠十 年者應依上開規定處 罰 |
第十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 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事外,並應同時符 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 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 記點及肇事紀錄。 但肇事原因事實, 非可歸責於駕駛人 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 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 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 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 記點及肇事紀錄。n 但肇事原因事實,n 非可歸責於駕駛人n 者,不在此限。n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原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移列為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本條序言援引之條 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其餘未修正。 |
第十三條 幼童專用車載 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 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 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 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 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 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事。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 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 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 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 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 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 考。 | 第十三條 幼童專用車載 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 置隨車人員一人,隨車 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 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 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 且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 形。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 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 冊,隨車人員於每次幼 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 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 點,並留存紀錄以備查 考。 |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原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移列為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爰配合修正 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第十七條(刪除) |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 前,因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未有幼 童專用車車齡規定,致 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 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幼兒園使用之幼童 專用車出廠年限於本辦 法施行前已逾十年,或 於本辦法施行後達十 年,因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環保排放標準因素 致幼兒園依規定期限汰 換車輛有實際困難者, 應檢附現有車輛檢驗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汰換,至遲並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汰 換完竣;屆期未汰換 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幼兒園幼童專 用車購置汰換過渡之 規定,第一項之期間 及第二項之期日均已 屆至,爰予刪除。 |
此法沒規定過隨車人員年齡,因此此題不適用此法。
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31則有提及隨車人員年齡,詳見第26條(以下),故答案應依從幼照法改回(B)20歲。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