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下列有關刑法肇事逃逸罪的敘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何者正確?
(A)本罪目的在於保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時救護,駕駛人肇事至少應有過失
(B)逃逸僅限於積極逃亡或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單純停留於現場非屬逃逸
(C)蓄意運用駕駛車輛招致事故發生且逃逸者,仍應成立本罪
(D)肇事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但仍以非出於故意為必要
統計: A(304), B(152), C(139), D(501), E(0) #2310371
詳解 (共 6 筆)
實務有認為若在現場時未留下資料供警方查明,則其返回現場與逃逸無不同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消防員鍾桂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發 現被害人躺在該處,訴說發生車禍,脖子酸痛,手腳會麻等語。 伊在車禍現場只看到被害人劉秀織,沒印象有看到其他人,亦無 人承認是肇事者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代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到達車禍現場時劉秀織已經被送上救護車就醫,伊只 發現一部機車倒在現場,現場有肇事痕跡
原判決竟以伊於肇事後,將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放, 又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隨即離開現場,遽認伊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顯有未洽
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所謂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 離去現場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已完成,不論被害人 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 曾返回現場觀看,使自己陷於犯行被發現之風險,惟若其在現場 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 員詢以何人係肇事者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則其返回現場實與逃 逸未在場並無不同,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或短暫在 現場查看,旋即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上揭條文規 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在 內。是以,上訴人於肇事後,將其騎乘之機車牽回住處旁庭院藏 放,雖短暫出現在車禍現場,但隨即離開現場,既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獲得劉秀織同意,或委託 他人代為處理車禍,或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 ,即逕自離開現場,事後對於警方之查證詢問,仍堅決否認肇事 逃逸犯行,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情
若是被告在現場待到被害者上到救護車之後始離去,即使未曾表明犯行
實務也有不成立肇事逃逸的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節錄
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本案被告肇事後既停車並下車,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被
害人,並未即逃逸無蹤,依被告留置現場迄至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之客觀事態及被告主觀上確認無死傷擴大之虞始行離去
之情形以觀,難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107 年度交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節錄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有 下車,救護車到場後,伊上了救護車,肇事者仍在現場,但 沒有與伊說話,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
本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未主動報案或為任何協 助被害人送醫之救援行為,然其於救護車抵達時,尚未離開 肇事現場,並於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前往就 醫後,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離開 肇事現場之時點,既係在被害人已獲確實之救護後,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能對於被告於隨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科以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
(B)逃逸僅限於積極逃亡或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單純停留於現場非屬逃逸
重點在交通事故後,若對被害人之即時救護造成危險,即成立肇事“逃逸”罪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