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有關各種案件之救濟,何者敘述為正確?
(A)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經警察機關裁處者,如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逕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B)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所指之案件經該管簡易庭裁處者,如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得再行抗告
(C)對於行政強制執行之案件,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D)對於集會遊行法之案件,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 12 條第2 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 24 小時內提出。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 3 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 12 小時內檢送。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 3 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 12 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統計: A(293), B(104), C(2194), D(527), E(0) #426887
詳解 (共 10 筆)
(A)社會秩序維護法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B)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C)行政執行法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D)集會遊行法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A)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經警察機關裁處者,如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逕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不正確
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B)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所指之案件經該管簡易庭裁處者,如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得再行抗告
不正確
「不得」「再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C)對於行政強制執行之案件,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C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C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D)對於集會遊行法之案件,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 12 條第2 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 24 小時內提出。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 3 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 12 小時內檢送。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 3 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 12 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不正確
2日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得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B 不得再行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