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規定,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多久期限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A)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
(B)徵收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C)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1 年內
(D)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2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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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6), B(31), C(107), D(22), E(0) #1927729
統計: A(346), B(31), C(107), D(22), E(0) #1927729
詳解 (共 3 筆)
#4443322
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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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4256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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