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為何?
(A)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B)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C)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D)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以上皆非
統計: A(3454), B(1483), C(883), D(274), E(365) #223463
詳解 (共 10 筆)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68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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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99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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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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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最
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
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
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
*現行新法*
不論是「假釋被撤銷」或者「申請假釋被拒絕」,救濟途徑皆是「復審→行訴」。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參考資料:程*老師上課筆記)有誤請更正~
這裡的復審不等於公務員那個復審喔
J681(不服假釋被檢察官撤銷)---刑訴484,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聯決亦同見解。
釋字720
沒有修正啊,所以之後的大法官發現了這點,之後的大法官解釋幾乎都有訂定落日條款,強制立法機關立法,否則也是生效
像是釋字681號中,假釋被撤銷,解釋文上面也只有說「應該要」怎樣怎樣做才對,但是到現在還是沒有修
所以還是只有找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而且要等到剩餘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能向法院救濟。
而不是「得於入監執行前向法院請求救濟」
跟這題相對的識字691中,不予假釋,解釋文提到「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到現在一樣沒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