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政府得依本法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B)直轄市得就轄區外之交易開徵特別稅課
(C)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年限屆滿,得依規定重行辦理
(D)直轄市不得就損及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開徵附加稅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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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2), B(1837), C(299), D(280), E(0) #2097191
統計: A(102), B(1837), C(299), D(280), E(0) #2097191
詳解 (共 4 筆)
#3653930
A 第 2 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B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D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D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C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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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2300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A)。
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B)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D)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C)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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