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選定當事人以訴訟當事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限
(B)當事人即使多達 200 人,最多只能選定其中 5 人為被選定人
(C)被選定人有多數,若其中 1 人喪失訴訟能力,在法院依職權於原當事人中增列 1 人為被選定人 前,訴訟當然停止
(D)訴訟標的如非必須合一確定,則經部分原選定人同意,被選定人得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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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 B(394), C(2534), D(814), E(0) #2988396
統計: A(196), B(394), C(2534), D(814), E(0) #2988396
詳解 (共 10 筆)
#5666723
第30條第一項:A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第29條第一項:B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31條:C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33條→D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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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0718
民、刑訴:選定1人或數人
行訴:最多選定5人
行訴:最多選定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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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7250
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D)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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