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聲請延長收容及聲請停止收容等四類事件
(B)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以原就被原則,專屬由受收容人當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C)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如收容原因消滅,受收容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D)對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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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2), B(319), C(682), D(630), E(0) #2796574
統計: A(272), B(319), C(682), D(630), E(0) #2796574
詳解 (共 10 筆)
#5238513

※再補充:先續予收容,下一次延長收容。
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38-4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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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8447
(A)行政訴訟法237-10
(B)237-11
(C)237-13
(D)2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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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8982
(C) 暫予收容處分期間屆滿前,如收容原因消滅,受收容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收容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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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834
C暫予收容是移民署做成,故有異議也是跟移民署提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
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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