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不符下列何原則?
(A)平等原則
(B)明確性原則
(C)誠信原則
(D)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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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4), B(213), C(106), D(3479), E(0) #685986
統計: A(3004), B(213), C(106), D(3479), E(0) #685986
詳解 (共 7 筆)
#966182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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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6606
1.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與下列何者基本權之保障無關?
(A)人格發展自由
(B)家業發展自由
(C)婚姻家庭自由
(D)收養子女自由
2.
若法律規定,法院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應不予認可,此不涉及下列何種憲法之 保障?
(A)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
(B)維護人性尊嚴
(C)人格自由發展
(D)財產權保障
公職◆憲法- 105 年 - 105年一般警察四等-中華民國憲法概要#5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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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4257
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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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002
| 解釋要旨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 ( 下稱系爭規定 ) 有關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理由: 1.收養子女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2.對臺灣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3.系爭規定旨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核屬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之手段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4.系爭規定未就臺灣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之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與所欲保護之公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此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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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8048
釋字第712號解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文
-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
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
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
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
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
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
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
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
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
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
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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