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被徵收之土地,有下列何種情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A)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2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B)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C)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D)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6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62), B(233), C(2244), D(154), E(0) #1712478

詳解 (共 5 筆)

#5636891
22 被徵收之土地,有下列何種情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A)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2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3年
(B)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 參考土徵第8條
(C)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o
(D)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6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 5年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37
0
#2516052
土徵9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
(共 358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8
0
#5618119
第 9 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
(共 206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3
0
#611336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 Ⅰ 被徵...
(共 38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9
0
#6238275
(A)(C)(D)
土地徵收 第9條1項: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B)
土地徵收 第8條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3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492941
未解鎖
(A)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共 79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