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依法防止一切危害,下列何種危害非屬警察法定任務範圍?
(A)違反交通規則
(B)暴行鬥毆
(C)圍堵政府機關潑漆抗議
(D)亂丟垃圾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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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 B(59), C(154), D(5535), E(0) #1808056

詳解 (共 2 筆)

#3318842

(D)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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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8472

(A)違反交通規則


為警察法定任務範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1&flno=2

警察法 第 2 條

(警察任務,維保防促)


警察任務為依法持公共秩序,護社會安全,止一切危害進人民福利。



主要任務:持公共秩序,護社會安全,止一切危害

輔助任務:進人民福利


消極任務:持公共秩序,護社會安全

積極任務:止一切危害進人民福利




以下是警察法定任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02&flno=10

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I. 本法 (警察法) 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由縣(市) 政府為之。

 

發布警察命令,不論發布的內容為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只要發布主體,中央內政部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即為「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II. 前項第3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6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B)暴行鬥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8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7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對於現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義務人,警察機關得當場制止行為,得逕行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以不知其義務人姓名、住居所、且有逃亡之虞者為限。再由警察機關調查、訊問後,由警察機關專屬處分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束

 

一、瘋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C)圍堵政府機關潑漆抗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30

集會遊行法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以下罰金

 

 

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行為,由警察機關(警察局、警察分局)救濟、處分、執行、移送...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3

集會遊行法 第 3 條

(集會遊行法的主管機關,警察分局、警察局)

 

I.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II.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2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D)亂丟垃圾污染環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50001&flno=50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環境保護局(環保局)業務,非警察業務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50001&flno=5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 條

 

I.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II.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III.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IV.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V. 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VI. 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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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626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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