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警方偵訊一名嫌疑犯後直接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地方檢察署),甲召開偵查庭蒐集事證完備後,乙決定起訴,而後由 丙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最後丁執行該刑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針對甲、乙、丙、丁應分別填入的 角色名稱,何者正確?
(A)檢察官、檢察官、法官、法官
(B)法官、檢察官、法官、檢察官
(C)檢察官、法官、法官、檢察官
(D)檢察官、檢察官、法官、檢察官
統計: A(930), B(525), C(361), D(5610), E(0) #1609427
詳解 (共 10 筆)
法院組織法 第60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法院組織法 第2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不告不理原則
檢察官起訴前都不會看到法官
(1070508 增訂)
法院組織法
第 114-2 條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本條增訂僅作為組織名稱改稱之用。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為最高檢察署,併此敘明。
(1101123 修正)
法院組織法
第 114-2 條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理由
本法已就檢察組織名稱改稱分別予以明文,前開同一事項無於本法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法院組織法第6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