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機關作成羈束處分時,因無裁量空間,故不得附加附款
(B)行政處分如附有停止條件,相對人即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
(C)授益處分如附有負擔,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時,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D)行政處分附有廢止權保留,行政機關嗣後行使廢止權時,相對人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統計: A(337), B(443), C(4147), D(209), E(0) #3092150
詳解 (共 7 筆)
(A)羈束處分: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者,始得附加。
(B)行政處分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始發生效力。
(C)行程法§123:對受益人課之義務,得強制其履行,如不履行得廢止該受益處分。
(D)
1. 合法負擔處分之廢止:
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則上應禁止之,有例外之情形,如:公益重大或事先即保留廢止權等,始得廢止,並且廢止後之效力不得回溯,以向後失效為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所應考慮的事項有二:一為法安定性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對人民有利,必且亦具備合法性,原則上不應將其廢止,除非有法所明文得廢止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並且亦應保障人民對其之信賴(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都得主張信賴保護,更遑論合法之授益處分不得主張)。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6)前述(1)(2)(3)之情形,皆為當事人可得預見未來行政處分會遭廢止之情形,故應非得主張信賴保護之情形,僅(4)(5)之情形得主張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123)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無信賴保護
有信賴保護(§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