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有關大學與學生之特別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學生提起行政 爭訟
(B)僅限於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對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C)大學對學生所為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其他基本權利,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D)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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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4), B(1553), C(101), D(29), E(0) #1202760

詳解 (共 7 筆)

#1320136
釋字第382號解釋是限於大學對大學生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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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164
(B)"僅"限於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對人民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並不限於退學或類似處份喔,如果限於的話,那ACD也都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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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4725
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的由來,是因爲有三位學生,分別受到學校的不當對待,而聲請解釋。對於大學生受學校進行記過、警告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在第一三六九次會議作成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認爲,大學校方對於大學生進行記過、警告等處分,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應允許權利受到侵害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也應進行變更。但在此次釋字684號解釋中,大法官指出,參照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而人民在自身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權利獲得適當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能只是因爲身分的不同,則予以剝奪。因此,縱使大學校方爲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進行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只要是侵害了學生受教育權的權利或者其他基本權利,就算不是退學或者類似的處分,例如選課與系所規定不符遭強制退選、期末成績經評定爲不合格而影響畢業、及校方否准其張貼助選海報等處分,仍應准許權利受侵害的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然而,參照釋字第450號解釋,可知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的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的重要事項,均屬於大學自治的項目,因此,也有大法官認爲,若是允許大學生對各種校方處分皆可提起行政爭訟,等於是將更多校園爭議案件都丟給行政法院處理,或許對於現在的校園霸凌問題能夠產生幫助,但是本文認爲未明確訂定大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的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具體審查學校處分的依據,恐怕將來會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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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8350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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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669
-(B)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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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3583
不只針對"受教育權" 其他基本權利受到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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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852
有人可解釋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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