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有關地政士之管理,下列何者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
(A)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B)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
(C)核發地政士證書
(D)審核地政士簽證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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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4), C(154), D(7), E(0) #257431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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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7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4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 19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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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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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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