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下列關於行政罰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起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A)原則上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B)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C)行為曾經不起訴處分者,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D)行政罰之裁處因行政爭訟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自原裁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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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5), B(132), C(305), D(1208), E(0) #1533313

詳解 (共 2 筆)

#1636365

行政罰法第27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故D選項是錯誤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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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9287
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共 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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