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甲乙丙等三人共同謀議,由甲乙兩人在現場實施竊盗犯行,丙在家聯络銷贓管道。甲乙丙的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乙丙成立普通竊盜罪
(B)甲乙丙成立結夥加重竊盜罪
(C)甲乙成立加重竊盜罪、丙成立普通竊盜罪
(D)甲乙成立普通竊盜罪、丙成立贓物罪
(A)甲乙丙成立普通竊盜罪
(B)甲乙丙成立結夥加重竊盜罪
(C)甲乙成立加重竊盜罪、丙成立普通竊盜罪
(D)甲乙成立普通竊盜罪、丙成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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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6), B(281), C(21), D(196), E(0) #2678000
統計: A(936), B(281), C(21), D(196), E(0) #2678000
詳解 (共 5 筆)
#4706754
刑法分則(如:加重竊盜罪)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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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7578
實務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
結夥三人排除 不知情 不在場 無責任能力
丙不在場因此不符合加重要件
贓物罪排除前財產犯罪人
因此丙不得成立贓物罪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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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0599
丙無在場分擔實施,不計入第321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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