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A)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C)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D)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
統計: A(462), B(1025), C(157), D(3112), E(0) #2436706
詳解 (共 8 筆)
(A)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B)行政訴訟法第 227 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C)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自己整理的小筆記~~~
*行政訴訟法之執行名義:
1.第305條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2.第305條第4項-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3.第100條-
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4.第227條第1項-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5.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
行政契約有關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
-------補充考題
Q42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A)行政法院之給付判決
(B)行政訴訟之和解
(C)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
(D)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
110 年 - 110 鐵路、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員級、四等_事務管理、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行政法概要#101675
以下是截自法律010的網頁,看起來它說是私權爭執,所以應該是民事沒錯:「
舉例來說,一但契約經過公證內容應為A,日後其中一方想要爭執契約內容應該要是B的時候,法院就會以經過公證的A內容為準,因此雖然是多花一筆錢,但是公證卻具備「保存證據」、「保障私權」以及「避免糾紛」等優點。
另外公證還有個特別的公證效力是可以協助強制執行。一般而言在
- 按照契約要付錢或是還錢;
- 按照契約要給東西;
- 按照契約租用後定期返還不動產
這3種情況下如果最後對方真的該給錢沒給錢,或是該還房子卻仍然不返還,就必須要先走進民事訴訟的流程,全部打完如果對方仍然不願意依照判決結果付錢或還房,最後才會走到強制執行的程序。」
回 4F
補充考題的答案給錯囉!
答案應該是 (D)
那請問D 是什麼?走民事嗎?
修法說明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 現行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