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
(A)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B)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C)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D)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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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2), B(1025), C(157), D(3112), E(0) #2436706

詳解 (共 8 筆)

#4284912

(A)行政訴訟法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B)行政訴訟法第 227 條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C)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194
1
#4808680

自己整理的小筆記~~~

 

*行政訴訟法之執行名義:

1.第305條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2.第305條第4項-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3.第100條-

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裁定

4.第227條第1項-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5.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

行政契約有關自願接受執行之規定

 

-------補充考題

Q42 下列何者不得作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A)行政法院之給付判決
(B)行政訴訟之和解
(C)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
(D)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

110 年 - 110 鐵路、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員級、四等_事務管理、一般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行政法概要#1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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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629
(A)行政法院所為有關徵收訴訟必要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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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1750

以下是截自法律010的網頁,看起來它說是私權爭執,所以應該是民事沒錯:「

舉例來說,一但契約經過公證內容應為A,日後其中一方想要爭執契約內容應該要是B的時候,法院就會以經過公證的A內容為準,因此雖然是多花一筆錢,但是公證卻具備「保存證據」、「保障私權」以及「避免糾紛」等優點。

另外公證還有個特別的公證效力是可以協助強制執行。一般而言在

  1. 按照契約要付錢或是還錢;
  2. 按照契約要給東西;
  3. 按照契約租用後定期返還不動產

這3種情況下如果最後對方真的該給錢沒給錢,或是該還房子卻仍然不返還,就必須要先走進民事訴訟的流程,全部打完如果對方仍然不願意依照判決結果付錢或還房,最後才會走到強制執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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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4693

回 4F

補充考題的答案給錯囉!

答案應該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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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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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3387

那請問D 是什麼?走民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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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3220
(B)選項有修法 改305來解

修法說明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 現行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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