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對於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亦得處以怠金
(B)對於不行為義務,亦得處以怠金
(C)怠金得與罰鍰併科,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D)怠金得與罰金併科,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統計: A(2209), B(213), C(721), D(817), E(0) #3311211
詳解 (共 8 筆)
| 項目 | 行為義務 | 不行為義務 |
| 可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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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替代,屬於一身專屬性範疇。 |
| 不可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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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於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亦得處以怠金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這條文清楚指出,怠金是針對「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如果行為義務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則應適用第29條規定的「代履行」方法。因此,對於可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原則上不處以怠金,而是採取代履行。
•(B) 對於不行為義務,亦得處以怠金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此處的「亦同」指的就是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因此,對於違反不行為義務(即做了不應做的事)的情況,執行機關可以處以怠金。
•(C) 怠金得與罰鍰併科,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要旨:「罰鍰」與「怠金」兩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3633號函
內容:一、案經徵詢法務部以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70033949號函略以:「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秩序罰;『怠金』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故兩者性質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理論上可併行之(法務部95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50018795號函、96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03339號函意旨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意見。
二、本案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經貴府地政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後,得否再處以怠金乙節,請斟酌系爭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之要件,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D) 怠金得與罰金併科,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 同上,無一事不二罰。然而,怠金並非刑罰,亦非性質上等同或類似刑罰的行政裁罰,而是促使義務履行的手段。因此,同一行為若同時構成犯罪並經判處罰金,且該行為亦涉及行政法上義務的不履行而經課處怠金,原則上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為兩者目的不同,不構成重複處罰。
綜上所述,根據《行政執行法》的明確規定,選項(A)的敘述是錯誤的。
最終答案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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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普通考試行政法概要測驗題-17]
33、關於怠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適用於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該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強制執行方法
(B)得與罰金同時併科
(C)可連續科以怠金,但應注意比例原則
(D)逾期未繳納之怠金,得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