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為有效管理街頭藝人及其相關活動,某市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表演活動管理辦法,規定街頭藝人從 事街頭藝文活動須有許可證,此與何種基本權利無涉?
(A)言論自由
(B)工作權
(C)財產權
(D)居住遷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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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66), B(640), C(386), D(3062), E(0) #2437023

詳解 (共 7 筆)

#4250637
依釋憲實務見解,對於在人行道、廣場、公園綠地等傳統公共場域的商業性藝術言論進行內容事前審查,又未賦予人民及時司法救濟的機會,應屬違憲: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744號等解釋意旨,在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傳統公共場域,在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並包括在此場域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藝術表演,發表商業性藝術表意言論在內。因其言論發表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並未構成直接、立即或難以回復的危害,對商業性藝術表演活動的言論,進行內容取向的事前審查制,又未賦予人民獲得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應屬違憲

參考資料:司法院網站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45363-a1db5-1.html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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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2641
「無涉」⋯⋯⋯
看漏了,以為要選最相關的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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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3594

補充

釋字806有提到這件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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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6446
與何種基本權利無涉?→(D)居住遷徙自由...
(共 10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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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9704
J806 人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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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1849
相關報導:點我連結(頭藝人審查許可,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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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6541
釋字第806號(理由書節錄):
人民選擇以街頭藝人作為職業之自由,應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B)。又許可辦法所規範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均為藝術表現之領域,而藝術表現自由屬人民表現自由之一環,亦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A)(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另按藝術為個人能力之展現,為人類文明之重要指標,街頭藝人為民間藝術能力之自主呈現。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在知性、感性層面,尋求與表演對象之意念溝通及相互理解、共鳴,故人民得充分表現藝術之自由,不僅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甚至屬具有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
按街頭藝人自古有之,以街頭走唱作為謀生之方式,亦屬人民職業自由之選項。許可辦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並規範收費性之藝文活動,以促進臺北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有意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者之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加以審查,通過後始核發活動許可證,就其諸多審查項目以觀,有部分係對申請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設立能力、資格之限制,亦即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就此而言,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之主觀條件之限制。其目的應係為防阻技藝不佳者於街頭從事藝文活動,以提供臺北市市民品質優良之娛樂,乃為追求公共利益,固屬正當,但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技術工作者,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C),尚屬有間,難認係重要公共利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對資格能力等主觀條件之限制部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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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98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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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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