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契約載有契約生效兩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甲於契約生效兩年後自殺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B)保險人應給付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C)保險人應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給付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D)保險人應為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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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53), C(261), D(14), E(0) #1646741
統計: A(17), B(53), C(261), D(14), E(0) #1646741
詳解 (共 5 筆)
#5039043
傷害保險沒有準用第109條,應適用第133條,甲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135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3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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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4048
(A)因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參保險法第117條)
(B)保險人應給付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參保險法第109、135條)
(C)(D)保險人應為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但無須給付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參保險法第109、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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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8095
補充保險法109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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