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甲早年父母雙亡,僅有一兄長乙,甲與配偶離異後獨自養育一子丙。某日甲死亡,於丙拋棄繼承
前,乙亦不幸意外死亡,留下乙之配偶丁。下列何者錯誤?
(A)甲之遺產繼承人順序,丙優先於乙
(B)配偶丁與乙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C)就甲之遺產,既然丙已拋棄繼承,應由次順序之乙繼承,雖然乙早於丙拋棄繼承前死亡,仍應 由丁繼承乙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D)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統計: A(159), B(665), C(2949), D(303), E(0) #2813068
詳解 (共 9 筆)
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A)丙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丙優先於乙
(B)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C)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生存,此為同時存在原則,故乙早已死亡,即無法繼承,丁自亦無從繼承
(D)正確
解答內容引述自蔡志雄律師民法概要完整試題解析
(A)甲之遺產繼承人順序,丙優先於乙 →○
民法§1138
除配偶(當然繼承)外屬血親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①(丙為甲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③(乙為甲之兄-旁系血親二親等)
(B)配偶丁與乙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民法§1138
配偶屬當然繼承權,故具有相互繼承之資格。
(I THINKING :
配偶之間相互繼承「權」應屬難以想像之事情,因為要同時發生繼承事實,除非同時死亡,而同時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故因此應以僅具有相互繼承之資格為較佳描述)
(C)就甲之遺產,既然丙已拋棄繼承,應由次順序之乙繼承,雖然乙早於丙拋棄繼承前死亡,仍應 由丁繼承乙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爭議)
Q:由丁繼承乙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
A:KEY :
①血親繼承權之範圍:
§1138
②繼承發生之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應於該時同時存活)
甲死亡之時,其同時存在之繼承人為丙(甲之子)、乙(甲之兄),丁非甲之血親繼承人。
③拋棄繼承之效力與拋棄繼承通知其他應繼承之人之效力:
依據修法理由,拋棄繼承通知應繼承人,非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僅為訓示規定。拋棄繼承的效力§1175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就拋棄繼承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不具有繼承權利。
於回溯繼承發生時,丙不為繼承人之時,乙可能尚存(題目寫乙於丙拋棄繼承前死亡,PS 題目未寫是否與甲同時死亡,故暫不論以與甲通時死亡的效果)→該題即生有「無選項答案之情況」
惟若本題乙與甲同時死亡,同時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那麼乙就非甲之血親繼承人,且丁非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1140)(丁為乙之當然繼承人)→該題 C 就為錯誤之選項
④再轉繼承(或輾轉繼承):
再轉繼承,理論上非繼承甲之遺產,屬繼承乙之遺產,僅因繼承事實重疊發生,所生之繼承現況造成縮短情況。
(D)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1174 Ⅱ: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