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關於騎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B)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
(C)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
(D)減免其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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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48), B(1088), C(811), D(3417), E(0) #1482088

詳解 (共 10 筆)

#1572721

釋字400號指出,如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阻止公眾通行。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20年)而未曾中斷。


然而,釋字564號解釋文針對騎樓解釋如下:

...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C)正確

→公眾通行之初,所有人無權阻止公眾通行

所以,騎樓沒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A)錯

453
5
#1962906

選項A

由司法院釋字 400 號解釋我們應可得到一概念,公用地役關係所形成之既成道路或巷道,與騎樓相同之處在於:

        1.皆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

        2. 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使用收益之限制。

        3.兩者皆形成私有公物。

公用地役關係與騎樓相異點在於:

1.既成道路因事實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騎樓則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供公共眾通行尚未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

2.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在法律規範下的騎樓則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3.公用地役關係所形成之既成道路或巷道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徵收土地或補償,而騎樓所有權人則無此權利。


選項D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土地稅法將騎樓與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並列而得予以減、免稅之待遇,顯然認為騎樓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色彩,同時其本來又屬私有產權,而造成對私有產權在使用上之限制,故得予以減、免稅之優惠。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http://www.legalaffairs.gov.taipei/public/Attachment/51219155952.pdf


239
1
#2198809

〔騎樓 考古題〕

1.

騎樓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是限制所有人何種基本權? 

(A)財產權      
(B)居住自由      
(C)人格權      
(D)生存權

 

 2.

房屋所有權人應提供私有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作為騎樓等供公眾通行,沒有補償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我國未有補償的相關規定,所以毋庸補償 
(B)就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仍為房屋所有人所有,並未喪失所有權,所以毋庸補償 
(C)國家財政困難,無法補償 
(D)對人民之限制尚屬輕微,未逾比例原則,所以毋庸補償    

                                                         一般警察三等◆法學知識- 105 年 - 105年一般警察三等-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3.
下列何者屬於私有公物? 
(A)面臨市區道路之民宅騎樓 
(B)既成巷道 
(C)私有住宅大樓之開放空間 
(D)私設通道
 
4.
下列何者構成特別犧牲? 
(A)私有房屋被徵用 
(B)私有道路被認定為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C)私有土地被徵收 
(D)私有騎樓通道經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
 
 
考題1-4答案
ADDD


 





171
0
#2990784

轉貼PTT的解答

newfrank大大

J564 騎樓只是受道交條例限制,未形成公用地役關係,

兩者差別在於有無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的適用,

前者仍在社會義務範圍內(民法第765條法令限制範圍內),無須給予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後者則有。

-

引用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87087520.A.FF3.html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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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8891

釋字第 564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B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C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D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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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3874
參考資料大法官釋字564號理由書內容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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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8474

答案補上了喔

我沒有開販售,但發現阿摩自動開販賣 

現在看得到文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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