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下列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A)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
(B)公司董事必須是公司股東
(C)董事會為決議時,有利益衝突的董事於表決時必須迴避,否則此一決議無效
(D)每年度會計終了,董事會必須編造相關財務與業務表冊送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
統計: A(638), B(3622), C(679), D(316), E(0) #223224
詳解 (共 10 筆)
| 董事是否必須為股東? |
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即是說董事一定須具備股東之身分。惟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實不須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公司法乃修正為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選任之即可,不須再具備有股東之身分。 |
公司法
(A)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 。
(B)公司董事必須是公司股東。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C)董事會為決議時,有利益衝突的董事於表決時必須迴避,否則此一決議無效。
第 178 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D)每年度會計終了,董事會必須編造相關財務與業務表冊送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決議。
第 228 條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108條 (有限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8-1 條 (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第 192 條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及董事會)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