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下列行為,何者不該當於刑法竊聽竊錄罪中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A)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
(C)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
(D)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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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3603), C(50), D(80), E(0) #3295749
統計: A(35), B(3603), C(50), D(80), E(0) #3295749
詳解 (共 4 筆)
#6477112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竊聽、竊錄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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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此罪的核心在於「非公開」與「無故」兩個要件。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且在他人合理期待隱私的情況下,進行竊聽或竊錄,即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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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他人家中安裝竊聽器,錄下他人在家中之對話:此行為明顯侵犯他人隱私,屬於非公開的活動,且未經同意,符合竊聽竊錄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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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屬於公開場合,無隱私期待,且演說內容為公開資訊。因此,將此行為歸類為竊聽竊錄罪並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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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觀光飯店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他人住宿時之活動:觀光飯店房間屬於私人空間,住宿者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未經同意安裝攝影機構成竊聽竊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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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在捷運站手扶梯上,將手機伸至女性乘客裙底,拍攝其裙下風光:此行為侵犯他人隱私,屬於非公開的身體隱私部位,未經同意拍攝構成竊聽竊錄罪。
結論:
選項 (B)「以錄音筆偷錄下立委候選人公開演說之內容」不應構成竊聽竊錄罪,因為該演說屬於公開場合,無隱私期待。因此,正確答案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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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 (B) 不該當: 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俗稱竊聽竊錄罪)保護的核心是個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立委候選人的公開演說是在公共場合,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發表言論,屬於公開活動與言論。任何人都可以旁聽或錄音,因此不構成「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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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其他選項該當:
- (A) 該當: 他人在家中的對話屬於高度非公開的私人談話,安裝竊聽器竊錄屬於犯罪行為。
- (C) 該當: 飯店房間是個人隱私空間,住宿活動屬於非公開活動,安裝針孔攝影機拍攝嚴重侵害隱私。
- (D) 該當: 裙底風光屬於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在公眾場合利用攝影方式侵害他人身體隱私,該當本罪(且可能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
法條參考: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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