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人壽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者,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保險人即得行使終止權
(B)保險人得視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C)要保人如於停止效力後 6 個月內,應檢附可保證明並清償保險費與相關利息費用後,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要保人如於停止效力 6 個月以後申請恢復效力,保險人得要求提供可保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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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7), C(57), D(141), E(0) #686799

詳解 (共 2 筆)

#1437209
復保要看是6個月內,還是6個月後才復保,異其效果。但有論者認為,縱使6個月後復保也不應檢附證明,因為風險評估是保險人責任,且於第一次締約時就應該評估好,不應因為復效將風險轉嫁被保人。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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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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