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設之特別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一、二審判決有罪,三審無罪定讞者,被告得請求賠償
(B)該特別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C)法院適用法律見解有誤時,人民得請求賠償
(D)係基於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所設規定
統計: A(261), B(89), C(353), D(1617), E(0) #3460313
詳解 (共 5 筆)
- 被告最終獲判無罪,可以依據《刑事補償法》(舊稱《冤獄賠償法》)請求補償。但這與《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同。
- 要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必須是承辦的法官或檢察官因為該案被判決有罪確定,而不是被告本人獲得無罪判決即可。
- 釋字第 228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 因此,大法官認為此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 釋字第 228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審判或追訴職務,涉及法律見解與心證判斷,不同審級間的見解本就可能不同,訴訟制度本身已設有上訴、再審等糾正機制。
- 單純的法律見解錯誤,在合理範圍內應被容忍,不能直接等同於不法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除非該行為已達到「犯職務上之罪」的程度,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
- 釋字第 228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 審判與追訴職務具有特殊性,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使其能無所瞻顧、超然公正地行使職權,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上給予不同於一般公務員的特別規定,是基於國家機關功能上的差別考量,屬於立法者合理的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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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28 號 民國 77年6月17日 解釋爭點 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 三、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B),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D),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
(A)一、二審判決有罪,三審無罪定讞者,被告不得請求賠償:這屬於刑事審判中無罪判決的情況,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B)該特別規定並無違法平等原則:釋字第228號解釋已經肯定此特別規定合憲,認為其是基於國家機關功能上的考量,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C)法院適用法律見解有誤時,人民不得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但若僅是法律見解適用錯誤,並非當然構成不法侵害,需視情況判斷。
(D)係基於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所設規定:釋字第228號解釋闡明,國家賠償法對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的特別規定,是基於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處理職權行為所產生的功能差異考量,而非單純以身分區別,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