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在某些情形下,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B)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C)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D)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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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 C(344), D(31), E(0) #2139084

詳解 (共 3 筆)

#5227805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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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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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5324
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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