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列各項描述,何者為非?
(A) 此法規下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B) 依據此法中之第 2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C) 依據此法中之第 102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法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D) 依據此法中之第 102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法情形者,不接受親職教 育輔導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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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88), C(689), D(373), E(0) #3449074
統計: A(151), B(188), C(689), D(373), E(0) #3449074
詳解 (共 6 筆)
#6452807
(C) 依據此法中之第 102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法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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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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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6507
(A) 此法規下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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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依據此法中之第 2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 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 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 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 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 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 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 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 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 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 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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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依據此法中之第 102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法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50小時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 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 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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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依據此法中之第 102 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違法情形者,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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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8904
102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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