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前,得採行相關措施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B)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C)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D)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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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413), C(1365), D(502), E(0) #2044636
統計: A(44), B(413), C(1365), D(502), E(0) #2044636
詳解 (共 5 筆)
#3703882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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