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法院應為「免議」之議決的情形,下列何者不屬之?
(A)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B)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
(C)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懲戒處分者
(D)被付懲戒人退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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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2), B(501), C(598), D(5756), E(0) #981887
統計: A(262), B(501), C(598), D(5756), E(0) #981887
詳解 (共 10 筆)
#1386355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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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731
| 第 20 條 |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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