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國家賠償法有關時效或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上級機關如自被請求之日起逾 20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 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B)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之求償權,原則上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賠償義務機關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負賠償責任時,對有應負責任之人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因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D)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者,請求權人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統計: A(806), B(323), C(2688), D(293), E(0) #3143469
詳解 (共 8 筆)
(A)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C)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D)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A)
第 9 條 賠償義務機關之歸屬
I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I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II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IV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B)
第 2 條 公務員最寬鬆定義;過失賠償主義
II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III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8 條 請求權(2/5);求償權(2)
II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
第 3 條 公共設施、自然公物
I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8 條 請求權(2/5);求償權(2)
II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D)
第 11 條 損害賠償訴訟提起之要件(拒絕、30不開始、60不成立)
I (A)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B)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C)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