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行政機關作成附負擔處分卻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行
政機關發現該程序瑕疵後,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涉及行政處分之何種效力?
(A)構成要件效力
(B)形式存續力
(C)實質存續力
(D)確認效力
統計: A(774), B(1394), C(1948), D(274), E(0) #3143459
詳解 (共 9 筆)
形式存續力:所謂「形式存續力」,係就人民而言,指人民無法再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實質存續力:所謂「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之效力,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
構成要件效力: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其發生之始點則係於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有之,但無效的行政處分由於自始不生效力,自不會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確認效力:所謂「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事實及理由之部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但對於此效力而言,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發生效力。
形式存續力
係就人民而言,指人民無法再經由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此種對於人民產生之拘束效力,又稱「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
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係指除無效的行政處分之外,不論行政處分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尚未被撤銷、廢棄其內容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由於「實質存續力」,只要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
行政程序法110條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撤銷 vs 廢止
行政處分作成時,瑕疵即存在,致有得撤銷之原因發生,
廢止,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行政程序法123條各款得廢止之事由
行政程序法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行政程序法114條各款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及裁量瑕疵、判斷瑕疵、涵攝瑕疵及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撤銷」
參考資料: 鼎文公職,行政法,第189頁
1.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
2.行政機關作成附負擔處分卻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行政機關】發現該程序瑕疵後,【自行撤銷該處分】,此涉及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ps.形式存續力因過救濟期間屬已確定》
3.甲持某國立大學畢業證書報考國家考試,考選部應承認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此係屬於行政處【構成要件效力】。

形式存續力:人民無法再救濟。亦稱為「不可爭力」或「不可撤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