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依據租稅協定所為課稅資訊之交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租稅協定之締約他方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B)請求提供之資訊為反洗錢之用途,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C)租稅協定之締約他方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D)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租稅協定所需資訊,其屬於應另行蒐集之資訊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
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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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344), C(9), D(54), E(0) #1834449
統計: A(29), B(344), C(9), D(54), E(0) #1834449
詳解 (共 5 筆)
#2957563
第六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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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7575
第十三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
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
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
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
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
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
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
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
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
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
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
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
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
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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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3206
只能做稅務用途,不能用來做反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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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4966
B====非為稅務用途則不適用此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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