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間跨域合作機制之建構與推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制度法提供跨域合作之法制基礎
(B)資源與資訊共享被認為是跨域合作關係之核心議題
(C)地方自治團體在地位對等之前提下合作
(D)現有法制未提供地方自治團體跨域合作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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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9), C(164), D(1071), E(0) #3126796

詳解 (共 2 筆)

#5972211
  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3.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4.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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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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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37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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