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我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府際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若違背憲法,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 停止其執行
(B)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若違背縣規章,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C)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行政院解釋之
(D)中央與直轄市之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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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4), B(51), C(1442), D(245), E(0) #3481672

詳解 (共 7 筆)

#6557284

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3.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4.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5.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6.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7.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8.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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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3662
O(A)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若違背憲法,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 停止其執行

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
2.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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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若違背縣規章,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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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
4.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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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行政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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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
8.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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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 中央與直轄市之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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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 77 條
1.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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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2954
A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若違背憲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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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8834
24 有關我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府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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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7083
地方政府處理自治事項,若與中央政府有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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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8873
24 有關我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府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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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7292
第 二 款 地方行政機關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該村(里)具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五 節 自治財政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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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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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第75條 1.省政府辦理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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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對:直轄市自治事項違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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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解析:依《地方制度法》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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