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犯罪偵查過程,檢察官因保全證據訊問證人製作筆錄之過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應經權利告知
(B)屬於供述證據
(C)非屬傳聞證據
(D)須有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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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3), B(918), C(107), D(126), E(0) #657934

詳解 (共 8 筆)

#993676
(C) 是否為傳聞證據之判斷. 一、限於被告以外之人. 二、於審判外. 三、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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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題是訊問證人 
    權利告知是針對被告(95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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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3F關於審判期日進行之順序:朗讀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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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4181

 95條權利告知是對被告訊問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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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0839

(A)應經權利告知(X;證人無須權利告知)
(B)屬於供述證據(O)
(C)非屬傳聞證據(X;屬傳聞證據)
(D)須有補強證據(X;證人之供述證據,未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同於自白)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 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 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 )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 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 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 ,例如:被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於「人之陳述」, 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 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 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二)晚近司法實務上,偶見判刑確定的案件,再審結果,改判無罪的情形發生,檢討起來,多因原先過度重視供述證據,而忽略與之不完全相適合的非供述證據所致。但話說回來,既然諸多供述證據先後 、分別、一致、堅決指向同一被告的犯罪事實,除非刻意勾串誣陷 ,或遭不正取供,逕謂其完全無可採用,恐亦不切實際。其實,非供述證據同樣不能排除遭人有意、無意污染,甚或故意偽造、變造而失真、不完整,何況其所能證明的事項,通常祇有部分,並非全部事實,證明力的廣度有限,尤其在證明有利被告的消極事實方面 ,如非強而有力,既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足以證明有積極事實的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則上揭表面上有利於被告的非供述證據,必屬辯方極力主張之爭點,亦可能成為案件確定後,仍會一再爭議之癥結,究竟應如何評價、取捨, 自宜查明,並在判決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以昭折服,並預收杜爭議、釋群疑的功效。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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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625
屬於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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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5218
檢察官不用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嗎? 不懂...
(共 5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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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091

想請問A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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