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有關緊急保護令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 24 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B)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因事出緊急,得不經審理程序
(C)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D)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統計: A(330), B(237), C(158), D(104), E(0) #3705409
詳解 (共 4 筆)
-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應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於 四小時內 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
-
選項 (A) 敘述為「應於 24 小時內 以書面核發」,此與法律規定不符。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 1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B)。 2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3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4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A)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5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C)。 6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7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D),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
- 這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1 項的規定。
- 緊急保護令旨在處理急迫危險,法院得不經正式開庭審理程序,僅依聲請人的陳述(包括書面、電話或到庭)即可核發。
- 這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5 項的規定。
- 此設計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在緊急狀態下,因流程繁瑣而中斷保護,一旦緊急保護令核發,即自動啟動通常保護令的審理程序。
- 這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7 項的規定。
- 法院可以根據情況變化(例如危險解除或情勢惡化)主動或應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