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攜帶開山刀,侵入一住宅內,竊得財物一批,該批物品分屬住於其內之夫 A 之西裝、妻 B 之首飾
及子 C 之筆電。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出於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地點與同一時間,竊取數件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祇侵害一個
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B)甲所取走之數件物品,客觀上無法區辨其所具有之獨立性,故應包括地將其視為一體,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的問題
(C)甲所犯之行為同時具有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 1、3 款之情形,應有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D)甲祇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但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出,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條
款,俾相適應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75), B(459), C(1875), D(392), E(0) #686655
統計: A(375), B(459), C(1875), D(392), E(0) #686655
詳解 (共 6 筆)
#1408493
最高法院69台上3945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最,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96
0
#1376227
| 第 321 條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10
7
#2838324
應是以特別關係儘論一加重竊盜罪
8
5
#2793610
(A)甲出於一個概括故意,在同一地點與同一時間,竊取數件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祇侵害一個 財產監督權,應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為何只有一個財產監督權??????
阿摩線上測驗: http://www.yamol.tw/exam-103+%E5%B9%B4%E7%B6%9C%E5%90%88%E6%B3%95%E5%AD%B8%28%E4%B8%80%29%28%E5%88%91%E6%B3%95%E3%80%81%E5%88%91%E4%BA%8B%E8%A8%B4%E8%A8%9F%E6%B3%95%E3%80%81%E6%B3%95%E5%BE%8B%E5%80%AB%E7%90%86%2918429-18429.htm#ixzz5FeBL2eHq
8
1
#5894484
同一住宅或同居共財家屬間被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