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檢察官起訴甲犯竊盜罪,法院判處甲 4 年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甲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及萬能鑰匙,甲不 服刑度,乃上訴第二審,檢察官未上訴,若二審法院認為甲亦犯竊盜罪,則其判決不得諭知何種法律效果?
(A) 3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
(B)4 年之有期徒刑
(C)3 年之有期徒刑並宣告 3 年之強制工作
(D)4 年有期徒刑並沒收螺絲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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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0), C(458), D(46), E(0) #686660

詳解 (共 2 筆)

#1435622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34 號 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 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 同。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 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因此,第一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除因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第二 審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已有增加而撤銷之者外,倘第二審法院逕予諭知強 制工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 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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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9124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保安處分雖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實與刑罰同。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關於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此,第一審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者,除因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第二審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已有增加而撤銷之者外,倘第二審法院逕予諭知強制工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有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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