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多少年?
(A)2年
(B)3年
(C)4年
(D)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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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2230), C(47), D(157), E(0) #330042
統計: A(147), B(2230), C(47), D(157), E(0) #330042
詳解 (共 4 筆)
#392761
| 外勞聘僱許可期間1次3年,最長12年 | ||
| 就業服務法自101年2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外勞在臺聘僱許可期間1次3年,最長在臺工作期間可至12年,雇主得在原外勞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60天內,向勞委會申請變更外勞聘僱許可期限至3年。 勞委會表示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條文,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受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故現行製造業、營造業、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機構看護工及漁工等外勞聘僱期間、停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實施。另有關新法生效前,雇主經勞委會核發聘僱許可為2年者,經外勞同意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60日內,得向勞委會申請最長延長至3年之聘僱許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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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781
就業服務法第52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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