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A 男與 B 女為夫妻,結婚後關係不好,A 男為了要讓 B 女在離婚時不能向他要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在離婚前一年
開始將他的財產大量贈送給他的父母 C、D,面對 A 男的行為,B 女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A)B 女依法無能為力
(B)B 女可以請求將 A 送給 C、D 的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
(C)B 女也可以學 A 男將所有財產送給親人,A 男也將無可奈何,除此之外別無他法
(D)B 女僅可以主張 A 男喪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統計: A(24), B(2847), C(22), D(173), E(0) #627057
詳解 (共 8 筆)
民法
第1030-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
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Ⅲ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台灣民法第1030-3條是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之追加計算,主要規定了三個重要概念:
Ⅰ.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為了減少另一方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並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則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的婚後財產。但是,如果處分是為了履行道德上的義務,並且處分的數量是相當的,則不在此限。
Ⅱ.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並且負有分配義務的一方無法清償分配權利人應得的分配額,則分配權利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在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不足的額度。但是,如果第三方是有償得到的,則只有在顯然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的情況下才有此限制。
Ⅲ. 分配權利人對第三方的請求權,在知道其分配權利受到侵害後,如果在二年內沒有行使,則該請求權會消滅。同樣地,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起,如果逾五年沒有行使請求權,則該權利也會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