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契約為雙方法律行為
(B)行政契約係以契約方式規制行政法上之效果
(C)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後,一律不得再變更使用行政處分
(D)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分,首要以契約標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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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142), C(8021), D(637), E(0) #645555

詳解 (共 9 筆)

#1039227
C,例如公立學校與教師的聘用屬於行政契約,而後若有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的行為,因無磋商之意味,屬於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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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3317

行政契約締結後,行政機關得否以另作行政處分貫徹行政契約之內容

1.否定說:兩種行為併行禁止原則

2.肯定說: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併行,ex:健保局停止特約、公校教師聘任,聘約屬於行政契約,但解聘、停聘、不續聘屬於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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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201

#行契締約後,可否再由行以行處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否定說(通說)/肯定說(通說的例外)(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 <<參1F/健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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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506
A&B出自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C出自行政程序法第137條雙務契約第二項
D來自學說:
壹、契約主體理論
貳、契約標的理論:契約標的是指契約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與契約相連結之法律效      果。以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作為契約標的者,為行政契約;以私法之法律效果為契約之      標的者,則為私法契約。
參、契約目的理論
肆、混合理論
出自林律行政法,希望有幫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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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467
最高行98.7.1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
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
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
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
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
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
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
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
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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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6193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共 23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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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586

只要法有明文就可以阿

一律不行就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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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035
還是看不太懂~~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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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783
請問C錯在哪呢?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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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192787
未解鎖
【個人筆記】行政契約作成後是否得再變更使...
(共 27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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