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承上題,甲不服教育部之核定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有關 A 大學參加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其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參加
(B)其得作為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
(C) A 大學得為甲輔助參加
(D)其無法參加訴訟
統計: A(1300), B(2246), C(266), D(98), E(0) #1624012
詳解 (共 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n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
效力(行政訴訟法第n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
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
法第 16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
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 89 年 7 n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行政訴訟之參加人-訴訟參加的類型:
1.必要參加
行訴§41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1) 要件:
A. 因判決將直接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B. 法院應依職權命其參加。
C. 第三人需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2)必要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 (行訴§46)。
(3) 參加人得提起再審(行訴§273)。
(4) 參加人得聲請重新審理(行訴§284)
例如:兩人以上共同發明,並由一人申請專利,其他共同發明者,可經法院裁定,為必要參加。
2.輔助參加
又稱「從參加」,雖然亦稱參加人但事實上並非當事人。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
(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3.普通參加 (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A.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B.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C.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D.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例如:甲為台灣人,乙為大陸人,兩人結婚。因乙違反規定在台工作遭遣返,乙提出撤銷訴訟,甲聲請為參加人
4、告知參加:
當事人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就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其參加訴訟之謂。
例如:甲的某專利產品,經簽約交由乙總經銷,但甲被告發違反專利法,甲若敗訴,乙隨之影響,甲可對乙為訴訟之告知。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處「得」依職權應解釋為法院之裁量權己收縮至零,應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