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並於20日之通知補正期限內為補正者,其訴願期間如何計算?
(A)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B)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計算
(C)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D)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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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2), B(73), C(599), D(183), E(0) #1525551
統計: A(132), B(73), C(599), D(183), E(0) #1525551
詳解 (共 5 筆)
#4205571
訴願法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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