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投信事業申請合併之規定,何者錯誤?
(A)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B)所經理之投信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三
分之一
(C)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
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D)如有不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合併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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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0), B(2319), C(451), D(514), E(0) #1968368
統計: A(250), B(2319), C(451), D(514), E(0) #1968368
詳解 (共 3 筆)
#369634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2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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